河北发布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对环境信用黄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完善内部环境管理机制,改进环境行为。对环境信用红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査频次,限制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对环境信用黑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河北发布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2021-10-10

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城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先行在重点排污单位推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可根据本地实际,扩大企业参评范围。企业因自然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由属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实,并及时将相关证明材料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未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内,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亦应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相应信用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其环境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中未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等方的行为。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谁监管,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指导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监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周年记分制,评价结果反映企业自记分之日起一周年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

评价年度内无记分记录的,为环境信用绿标企业,以绿牌标识;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6分以下(含6分)的,为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以黄牌标识:累计记分6分以上、1分以下(含11分)的,为环境信用红标企业,以红牌标识;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为环境信用黑标企业,以黑牌标识。黑标企业即为河北省环境违法“黑名单”企业。

企业本年度内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的,应当自动转入下一年度继续记录。

第七条 对企业不同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分次采取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分别记分;对企业某一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按照记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记分。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整改要求与期限等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评价记分等情况书面告知企业。

对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用户名、密码进入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

第十条 企业对环境信用评价记分等情况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有效。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评价记分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环保部门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整改要求,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对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需要现场核査、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对次性记11分以下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核销其相应的记分,但保留标识颜色;对一次性记12分(含累计12分)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保留其相应的记分及标识,下年度予以核销。

对企业整改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绿标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等;

(二)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

(三)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信用黄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完善内部环境管理机制,改进环境行为。

对环境信用红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査频次,限制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对环境信用黑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适用于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适用于停业、关闭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四章 评价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强化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培养环境保护自觉、自律和守法意识。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的信用信息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坚持原则,不得漏报、嗬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确保评价结果公正、公平、真实和可信。如发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ー 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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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发布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021-10-10 06:11:40 来源:

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城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先行在重点排污单位推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可根据本地实际,扩大企业参评范围。企业因自然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由属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实,并及时将相关证明材料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未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内,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亦应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相应信用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其环境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中未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等方的行为。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谁监管,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指导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监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周年记分制,评价结果反映企业自记分之日起一周年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

评价年度内无记分记录的,为环境信用绿标企业,以绿牌标识;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6分以下(含6分)的,为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以黄牌标识:累计记分6分以上、1分以下(含11分)的,为环境信用红标企业,以红牌标识;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为环境信用黑标企业,以黑牌标识。黑标企业即为河北省环境违法“黑名单”企业。

企业本年度内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的,应当自动转入下一年度继续记录。

第七条 对企业不同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分次采取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分别记分;对企业某一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按照记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记分。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整改要求与期限等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评价记分等情况书面告知企业。

对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用户名、密码进入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

第十条 企业对环境信用评价记分等情况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有效。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评价记分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环保部门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整改要求,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对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需要现场核査、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对次性记11分以下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核销其相应的记分,但保留标识颜色;对一次性记12分(含累计12分)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保留其相应的记分及标识,下年度予以核销。

对企业整改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绿标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等;

(二)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

(三)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信用黄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完善内部环境管理机制,改进环境行为。

对环境信用红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査频次,限制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对环境信用黑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适用于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适用于停业、关闭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四章 评价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强化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培养环境保护自觉、自律和守法意识。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的信用信息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坚持原则,不得漏报、嗬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确保评价结果公正、公平、真实和可信。如发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ー 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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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潘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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