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行为,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服务交通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海事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名单认定、激励惩戒、异议申诉、信用修复以及信用承诺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信用主体是指在江苏海事监管领域内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港口经营人,代理机构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等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信用名单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黄名单”)。
第四条 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奖惩并举、过惩相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海事局主管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名单认定
第六条 信用主体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江苏海事局审核,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交通运输部评定的诚信典型;
(二)获评上年度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
(三)获评上年度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诚信港航企业”或“长江诚信船舶”;
(四)获评上年度江苏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以及江苏海事局和其他直属海事局联合评定的诚信典型;
(五)省级以上各部门与江苏海事局签订联合激励协议认定的诚信典型。
第七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黄名单”:
(一)拒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水上交通组织和管制要求;
(二)拒不服从应急搜救调度指挥;
(三)在船员招生、培训、服务、体检等活动中损害船员合法权益;
(四)在海事业务办理中弄虚作假;
(五)违反海事监管领域信用承诺;
(六)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一般失信行为。
“黄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自失信行为确认之日起计算。对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内未再出现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将自动从“黄名单”中移除。
第八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交通运输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三)被列入长江航务管理局“黑名单”航运公司、船舶;
(四)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
(五)省级以上各部门与江苏海事局签订联合惩戒协议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根据信用主体实时失信行为情况,信用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和“黄名单”的,不再列入“红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不再列入“黄名单”。
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的,其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不再列入红名单。
船员的信用认定一般不受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影响,但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发生改变是由于船员行为直接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信用奖惩措施
第十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法定最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行政检查;
(二)优先提供“绿色通道”便利服务,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时间缩短50%;
(三)优先安排交通组织;
(四)优先安排船员考试;
(五)优先实施进出长江海轮“直进直靠,直离直出”;
(六)优先适用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的其他便利举措;
(七)优先推荐参评海事相关荣誉称号或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激励机制,可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优先安排锚泊;
(二)优先安排靠离泊及装卸作业;
(三)优先安排引航;
(四)联合激励机制确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对被列入“黄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列为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行政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对失信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二)对失信企业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三)不接受网上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报备、确认等事项;
(四)从严实施行政处罚;
(五)限制从事相关活动,直至撤销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六)江苏海事局公布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可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在港口、码头装卸货作业;
(二)建议货主审慎选择其承运货物;
(三)实行行业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联合惩戒机制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将“黑名单”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督、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将“黑名单”信息报送到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推动将海事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信息纳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船舶更名的,该船舶原海事信用评价信息随之转移,被列入的海事信用名单类别不变。
第四章 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名单在江苏海事局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交通”“信用江苏”网站公布。
公布“红名单”“黑名单”前,江苏海事局通过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并告知当事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信用名单信息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由江苏海事局进行核查处理。
江苏海事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和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当事人。
第二十条 “红名单”“黑名单”有效期的起算日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一)经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二)对提出异议核查后,作出维持决定的,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三)对提出异议核查后,作出修改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且已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作出信用承诺的,可向失信行为确认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被列入“黑名单”的,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整改,并经认定单位(部门)审核同意脱离相应名单后,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确认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情况核查,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制作《信用修复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
对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信用修复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江苏海事局在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统一公布信用修复结果,并在公布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2次及以上的。
第五章 信用承诺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一次性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告知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经信用主体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后,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不适用本章规定的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不适用本章规定的信用承诺制。
前款所称的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包括依据本规定认定为“黄名单”和“黑名单”;被与江苏海事局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的单位列入“黑名单”;依据上级主管机关信用管理规定,信用等级评定为“较差”和“差”的。
第二十七条 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由江苏海事局编制并发布。
告知承诺的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照《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鼓励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重点领域作出主动公示承诺。
江苏海事局编制并公布不同海事监管领域的《主动公示承诺书》,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信用承诺实行公示制度,申请人可以选择自行主动公开或由办理机构代为公开。
选择自行主动公开的,应向办理机构提供公开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条 办理机构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决定、记录并公示海事信用信息。自发现之日起该申请人2年以内不再适用本办法。
失信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同步纳入交通运输部、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江苏海事局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鼓励行政相对人提供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对于信用评价较高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审查申请,取得信用主体的信用审查报告。
应有关单位、组织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出具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领域的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江苏海事局通过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发布信用名单。
“红名单”“黑名单”有效期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公布,原则上1年,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黑名单”有效期可以再延长1-2年。
江苏海事局对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以通告形式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