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2022-02-12

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单位等(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真实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区县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其运行和维护由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依法依规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使用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作为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应当明确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授权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并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为;

(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活动;

(三)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等;

(四)开展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惩戒。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认定各行业、各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本市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制定。

行政机关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相应行政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使用。其中,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及其书面承诺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责任追究和保密工作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利用所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五)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具有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权限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开展相关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及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八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并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鼓励驻济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自身定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推动教育与信用服务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管理体系,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其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课程,在教育教学中落实诚信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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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2022-02-12 06:20:15 来源:

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单位等(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真实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区县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其运行和维护由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依法依规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使用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作为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应当明确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授权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并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为;

(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活动;

(三)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等;

(四)开展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惩戒。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认定各行业、各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本市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制定。

行政机关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相应行政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使用。其中,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及其书面承诺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责任追究和保密工作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利用所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五)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具有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权限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开展相关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及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八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并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鼓励驻济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自身定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推动教育与信用服务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管理体系,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其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课程,在教育教学中落实诚信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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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岳思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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