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惩戒科研失信更具可操作性
不久前,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联合发布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就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予以进一步明确,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自此有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让惩戒科研失信更具可操作性

来源:法治日报2022-09-29

不久前,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联合发布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就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予以进一步明确,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自此有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如果放任科研失信行为滋生蔓延,轻则破坏科研氛围和学术竞争环境,重则导致社会资本基于科研声誉败坏,不愿意流入科研界,从而对我国科技事业的长足发展产生重创。此外,科研领域被公认为是文化的净土、道德的脊梁,如果科研领域遭受不良文化的腐蚀、出现严重的道德滑坡,那么也会对整个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由此,更需要严肃查处科研失信行为,整饬和扭转学术风气,实现科技界一直主张的立德树人、培根铸魂的美好夙愿。

为惩戒科研失信行为,此前我国已出台多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如2019年9月,科技部、中宣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这些规章和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此类案件统一查处的程序和尺度问题。然而,实践中,由于科研失信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多头治理导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丛生,相关案件的查处仍然问题重重。特别是近年来“论文工厂”、买卖实验数据等违反科研伦理的新问题不断出现,也不断挑战着现有制度的承载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亟须完善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惩戒制度。2021年,我国科技进步法修订,特别将科研诚信失信记录,禁止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等写入其中。此次《规则》据此完善细化了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无疑给科研诚信领域带来了诸多新气象:

《规则》将调查处理的指向由“科研诚信案件”改为“科研失信行为”,提升了用语的严谨性,且相较于此前诸多规范中出现的“不端行为”“造假行为”等表述而言,“科研失信行为”更具概括性。同时,《规则》此前在试行规则所规定的伪造、篡改、剽窃等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科研失信领域出现的新变化,增加了包括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代投论文、买卖、代写、代投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多项科研失信行为。这是对科研诚信领域新变化的及时回应,有助于堵住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的漏洞。

在职责分工上,《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单位的优先顺序,规定了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线索的情况,相关单位必须依职权主动查处。这就进一步明确了由谁来查处、查处中的职责分配问题,避免了推诿塞责的可能性,也使得那些自认为不具备权限和能力的主体担负起相应的查处职责。

在程序上,《规则》删繁就简,使查处程序更具可操作性和紧凑性。例如,《规则》明确,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举报人,同时增设了告知期间,规定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对于特别重大复杂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延长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有助于对科研失信行为及时作出惩戒。

此外,《规则》还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对查处程序进行了一定调整。例如,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这使调查更加公平。处理措施中增设了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并对处理中取消相关资格的期限作出进一步明确。这就使得查处能够实现科研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惩处的力度成比例,确保了调查处理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总的来说,《规则》让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更加于规有据。可以期待,我国的科研诚信规范将日趋自主、科学、精细,并沿着法治化的道路不断发展、完善。

(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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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惩戒科研失信更具可操作性

2022-09-29 05:01:22 来源:

不久前,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联合发布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就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予以进一步明确,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自此有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如果放任科研失信行为滋生蔓延,轻则破坏科研氛围和学术竞争环境,重则导致社会资本基于科研声誉败坏,不愿意流入科研界,从而对我国科技事业的长足发展产生重创。此外,科研领域被公认为是文化的净土、道德的脊梁,如果科研领域遭受不良文化的腐蚀、出现严重的道德滑坡,那么也会对整个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由此,更需要严肃查处科研失信行为,整饬和扭转学术风气,实现科技界一直主张的立德树人、培根铸魂的美好夙愿。

为惩戒科研失信行为,此前我国已出台多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如2019年9月,科技部、中宣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这些规章和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此类案件统一查处的程序和尺度问题。然而,实践中,由于科研失信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多头治理导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丛生,相关案件的查处仍然问题重重。特别是近年来“论文工厂”、买卖实验数据等违反科研伦理的新问题不断出现,也不断挑战着现有制度的承载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亟须完善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惩戒制度。2021年,我国科技进步法修订,特别将科研诚信失信记录,禁止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等写入其中。此次《规则》据此完善细化了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无疑给科研诚信领域带来了诸多新气象:

《规则》将调查处理的指向由“科研诚信案件”改为“科研失信行为”,提升了用语的严谨性,且相较于此前诸多规范中出现的“不端行为”“造假行为”等表述而言,“科研失信行为”更具概括性。同时,《规则》此前在试行规则所规定的伪造、篡改、剽窃等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近年来科研失信领域出现的新变化,增加了包括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代投论文、买卖、代写、代投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多项科研失信行为。这是对科研诚信领域新变化的及时回应,有助于堵住调查处理科研失信行为的漏洞。

在职责分工上,《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单位的优先顺序,规定了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线索的情况,相关单位必须依职权主动查处。这就进一步明确了由谁来查处、查处中的职责分配问题,避免了推诿塞责的可能性,也使得那些自认为不具备权限和能力的主体担负起相应的查处职责。

在程序上,《规则》删繁就简,使查处程序更具可操作性和紧凑性。例如,《规则》明确,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举报人,同时增设了告知期间,规定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对于特别重大复杂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延长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有助于对科研失信行为及时作出惩戒。

此外,《规则》还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对查处程序进行了一定调整。例如,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这使调查更加公平。处理措施中增设了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并对处理中取消相关资格的期限作出进一步明确。这就使得查处能够实现科研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惩处的力度成比例,确保了调查处理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总的来说,《规则》让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更加于规有据。可以期待,我国的科研诚信规范将日趋自主、科学、精细,并沿着法治化的道路不断发展、完善。

(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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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诗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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