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开启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升厦门作为首批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市成效,进一步落实《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我办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开启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2022-10-30

为提升厦门作为首批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市成效,进一步落实《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我办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活动时间自2022年10月26日开始至11月8日止。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反馈。

邮箱:fgxyc@xm.gov.cn

传真:2896124

电话:2892878(陈致远)

感谢您的参与。

附件: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0月25日

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开展社会信用评价,以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群团组织等评价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价使用单位)对评价结果进行应用和分级分类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指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包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统称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评价,是指社会信用评价机构依法、依规对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由市信用中心以公共信用信息为评价依据,对社会信用主体作出的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信用评价,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以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为评价依据,结合相关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对本行业(领域)管理、服务的社会信用主体作出的适用于本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市场信用评价,是指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为主,兼顾公共综合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为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可以作为公共综合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补充。

本办法所称分级分类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评价使用单位为提高管理和监管效能,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差异化、精准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客观公正地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评价。

(二)科学有效。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科学合理设定分值权重,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信用评价。

(三)动态管理。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四)保护权益。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社会信用评价工作。

市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的开展,建设和管理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制定社会信用评价的基础标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档案。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适合本市的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行业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公示,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各区信用办负责统筹各区信用评价工作,负责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管理规范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保障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以及推广评价结果应用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社会信用评价管理

第七条(评价机构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或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企业评级评价、企业征信资质,或经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第八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规范)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规范由市信用中心依据全国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规定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

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原则上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指标、计分方法、评分标准;

(二)评价数据来源、数据分类;

(三)评价模型运算、实施技术;

(四)评价等级原则上统一划分为A、B、C、D、E五个信用等级;

(五)评价结果公示、公开、共享方式;

(六)异议申述渠道;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规范)

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规范,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划分标准)

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根据社会信用评价结果,按不同行业(领域、类型)将社会信用主体划分为A、B、C、D、E五个信用等级。

A级表示信用良好。社会信用主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自身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在行业内获得较多荣誉或社会责任感较强,应当给予适当鼓励。

B级表示信用一般。社会信用主体基本遵守法律法规,重视自身信用,按要求履行承诺,在行业内有一定荣誉或社会责任感。

C级表示信用风险较小。社会信用主体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承诺能力一般,在行业内可能存在少许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D级表示信用风险较大。社会信用主体自身信用意识较弱,在行业内存在较高频次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需要加强监管。

E级表示信用风险极大。社会信用主体自身信用意识薄弱,在行业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造成了重大危害或者损失,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实施重点监督。

第十二条(直接认定类型)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在行业信用评价中直接降为最低档(级)。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的,在行业信用评价中直接降为最低档(级)。

第十三条(新登记注册社会信用主体评价)

新登记注册社会信用主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含一年)标注“新登记注册”,初始信用评价等级原则上默认为A级,待进入第一轮评价周期开始按照信用评价具体实施程序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设)

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中国家、省、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权重不低于30%。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全国、全省统一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参照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评价频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以每季度最后一个日历日24时市信用平台归集的有效信用信息为基准。行业信用评价开展频次原则上可参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执行。市场信用评价按照市场需求开展。

第十六条(社会信用评价系统建设)

市信用中心运用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技术,统一建立完善“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动态管理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指标,迭代更新评价模型,实现评价结果自动生成、直观展示、便捷查询和常态共享。

市信用中心应通过“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对社会信用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并对信用档案进行统一编码标识。各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应执行统一编码规则。

“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提供行业模型自主配置功能,支撑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本行业信用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评价结果公示)

社会信用评价结果采用评价等级、信用报告等形式展现。信用报告应包括社会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评价等级、评价指标、扣分项、加分项、评价单位、评价时间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评价结果共享)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评价结果共享机制,全量、及时、准确、完整的共享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政府性资金安排、公共资源交易、专项治理、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依规将社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信用激励和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条(差异化监管措施)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与B的社会信用主体,在申请财政项目资金扶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重点项目建设、PPP项目准入、招商引资、土地划拨、资源倾斜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社会信用主体,对社会信用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提醒等手段督促社会信用主体修复信用、守信经营;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和E的社会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按规定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具体要求的,按照上级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场化应用)

鼓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推广应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评价机构应加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全流程质量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泄露、篡改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惩处,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完善投诉及异议处理机制)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及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单位、处理流程、受理时限、处理结果告知等具体工作机制。

涉及市场信用评价的投诉及异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畅通修复渠道,制订修复指南。

市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信息,确保准确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

评价机构应当对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或纸质材料建档管理,并配合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七条(违规责任)

社会信用主体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不实等失信行为的,应作为失信信息予以记录,并纳入信用档案,社会信用评价结果降为最低档(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社会信用主体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作为失信信息予以记录,并纳入信用档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督考核)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定期检查、考评评价机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反《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况的评价机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也可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对好的经验做法应及时总结推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驻厦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工作依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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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开启公开征求意见

2022-10-30 05:19:57 来源:

为提升厦门作为首批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市成效,进一步落实《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我办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活动时间自2022年10月26日开始至11月8日止。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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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参与。

附件: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0月25日

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开展社会信用评价,以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群团组织等评价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价使用单位)对评价结果进行应用和分级分类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指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包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统称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评价,是指社会信用评价机构依法、依规对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由市信用中心以公共信用信息为评价依据,对社会信用主体作出的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信用评价,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以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为评价依据,结合相关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对本行业(领域)管理、服务的社会信用主体作出的适用于本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市场信用评价,是指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为主,兼顾公共综合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为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可以作为公共综合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补充。

本办法所称分级分类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评价使用单位为提高管理和监管效能,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差异化、精准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客观公正地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评价。

(二)科学有效。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科学合理设定分值权重,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信用评价。

(三)动态管理。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四)保护权益。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应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社会信用评价工作。

市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的开展,建设和管理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制定社会信用评价的基础标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档案。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适合本市的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行业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公示,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各区信用办负责统筹各区信用评价工作,负责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管理规范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保障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以及推广评价结果应用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社会信用评价管理

第七条(评价机构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或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企业评级评价、企业征信资质,或经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第八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规范)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规范由市信用中心依据全国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规定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

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原则上行业信用评价管理规范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指标、计分方法、评分标准;

(二)评价数据来源、数据分类;

(三)评价模型运算、实施技术;

(四)评价等级原则上统一划分为A、B、C、D、E五个信用等级;

(五)评价结果公示、公开、共享方式;

(六)异议申述渠道;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规范)

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规范,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划分标准)

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根据社会信用评价结果,按不同行业(领域、类型)将社会信用主体划分为A、B、C、D、E五个信用等级。

A级表示信用良好。社会信用主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自身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在行业内获得较多荣誉或社会责任感较强,应当给予适当鼓励。

B级表示信用一般。社会信用主体基本遵守法律法规,重视自身信用,按要求履行承诺,在行业内有一定荣誉或社会责任感。

C级表示信用风险较小。社会信用主体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承诺能力一般,在行业内可能存在少许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D级表示信用风险较大。社会信用主体自身信用意识较弱,在行业内存在较高频次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需要加强监管。

E级表示信用风险极大。社会信用主体自身信用意识薄弱,在行业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造成了重大危害或者损失,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实施重点监督。

第十二条(直接认定类型)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在行业信用评价中直接降为最低档(级)。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的,在行业信用评价中直接降为最低档(级)。

第十三条(新登记注册社会信用主体评价)

新登记注册社会信用主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含一年)标注“新登记注册”,初始信用评价等级原则上默认为A级,待进入第一轮评价周期开始按照信用评价具体实施程序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设)

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中国家、省、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权重不低于30%。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全国、全省统一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参照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评价频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以每季度最后一个日历日24时市信用平台归集的有效信用信息为基准。行业信用评价开展频次原则上可参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执行。市场信用评价按照市场需求开展。

第十六条(社会信用评价系统建设)

市信用中心运用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技术,统一建立完善“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动态管理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指标,迭代更新评价模型,实现评价结果自动生成、直观展示、便捷查询和常态共享。

市信用中心应通过“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对社会信用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并对信用档案进行统一编码标识。各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应执行统一编码规则。

“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系统”提供行业模型自主配置功能,支撑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本行业信用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评价结果公示)

社会信用评价结果采用评价等级、信用报告等形式展现。信用报告应包括社会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评价等级、评价指标、扣分项、加分项、评价单位、评价时间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评价结果共享)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评价结果共享机制,全量、及时、准确、完整的共享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政府性资金安排、公共资源交易、专项治理、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依规将社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信用激励和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条(差异化监管措施)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与B的社会信用主体,在申请财政项目资金扶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重点项目建设、PPP项目准入、招商引资、土地划拨、资源倾斜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社会信用主体,对社会信用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提醒等手段督促社会信用主体修复信用、守信经营;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和E的社会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按规定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具体要求的,按照上级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场化应用)

鼓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推广应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评价机构应加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全流程质量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泄露、篡改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惩处,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完善投诉及异议处理机制)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及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单位、处理流程、受理时限、处理结果告知等具体工作机制。

涉及市场信用评价的投诉及异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市信用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社会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畅通修复渠道,制订修复指南。

市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信息,确保准确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

评价机构应当对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或纸质材料建档管理,并配合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七条(违规责任)

社会信用主体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不实等失信行为的,应作为失信信息予以记录,并纳入信用档案,社会信用评价结果降为最低档(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社会信用主体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作为失信信息予以记录,并纳入信用档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督考核)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定期检查、考评评价机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反《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况的评价机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也可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对好的经验做法应及时总结推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驻厦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工作依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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